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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抢劫罪案

案情:

起诉书指控:2011年被告人蔡某某纠集康某某、曾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刑)偷柴油后,为同案犯曾某某等人提供住宿、作案车辆“三菱”和“北京吉普”各一辆、刀具,负责销赃、约定赃款分配比例、分发赃款,安排分工由白某某开车、曾某某撬油盖子、康某某拉管子。具体的犯罪事实为:

1、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康某某、曾某某、白某某驾车到某高速公路施工段工地,欲盗窃工地内柴油,工地看守人员发现三人后,白某某持刀将看守人员控制,曾某某与康某某用所驾车上加装的抽油泵,将工程车辆油罐内存放的总价7232,13元柴油抽走后销赃。

2、20117月10日凌晨2时许,康某某、曾某某、“涛娃”、白某某、蔡某某五人驾驶两辆汽车用同样方法在某高速公路施工段工地用所驾两辆汽车上加装的抽油泵,将工地内油罐内存放的总价值11794.46元柴油抽走后销赃。

3、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康某某、曾某某、白某某驾车到某高速公路另一段施工工地,欲盗窃工地内柴油,工地看守人员发现三人后,康某某持刀与曾某某将看守人员控制后,再由曾某某与白某某驾驶汽车用加装的抽油泵将工地内油罐中柴油灌入自制油箱后逃跑。所抢柴油总价值7232,13元。

4、2012年7月中旬一天的凌晨2时许,康某某、曾某某、“涛娃”、白某某、蔡某某五人驾驶两辆汽车用同样方法在某高速公路另一段施工工地用所驾两辆汽车上加装的抽油泵将该工地油罐内存放的柴油抽至所驾驶车上自制油箱内。所抢柴油总价值8178.39元。

控方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纠集康某某、白某某、曾某某,提供住宿场所,共谋偷柴油,并提供作案车辆两辆、防身用的刀具,安排白某某开车、曾某某负责撬油、康某某负责拉管子,上述行为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抢劫后由蔡某某销赃后分发赃款,故构成抢劫罪,属多次抢劫。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称仅参与一次犯罪活动,且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辩护人的主要观点: 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三笔蔡某某未到作案现场的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只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根据康某某、曾某某、白某某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们三人商量的是偷柴油,也就说是从主观的犯罪故意来看,被告人蔡某某仅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如果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是教唆行为,由于抢劫罪的犯罪故意一般理解为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加一个使用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康某某、曾某某、白某某超出教唆范围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犯罪故意蔡某某没教唆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在未超出部份承担责任,即对盗窃承担责任。如果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蔡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共谋的也只是盗窃,其他同案犯在现场由于有人看守而实施抢劫超出了共谋的范畴,属于临时起意,对此临时起意超出共谋范畴的行为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部份犯罪共同说的相关理论,蔡某某仍仅在盗窃犯罪内与其他同案犯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仅能认定构成盗窃罪。

法院对此认为,对于第一笔与第三笔的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第一、同案犯康某某、白某某、曾某某均供述蔡某某纠集其在一起的目的就是做点事,即在工地上偷柴油挣钱,且均供述蔡某某在事后对该两笔销赃的柴油款进行了分配;第二、同案犯康某某、白某某、曾某某均供述蔡某某没有直接参与该两笔犯罪事实的预谋和犯罪实行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蔡某某在该两笔犯罪行为发生事前没有参与共谋且对曾某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刀具并不知情,但由于蔡某某具有召集曾某某等人实施盗窃柴油的概括犯罪故意,且事后对销赃款进行了分配,曾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超过蔡某某盗窃柴油的主观故意,故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承办律师:陈志宽

注:2012年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有立功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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