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主任 合伙人
四川省优秀律师
成都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成都市律师协会青白江工作站副主任
民盟四川省委社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民盟成都市市委社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成都市青白江区第十九届人大代表
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委员
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学会理事
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廉政观察员
陈律师毕业于西南科技大学,从事法律职业20余年,代理过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和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过数十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的法律顾问,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处理重大涉法纠纷和各类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着重研究法律顾问及合同方面的法律事务。连续四年被当地司法局评为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
执业理念:
忠于法律 诚信服务
勤勉尽责 维护权利 和谐社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第三人顾某某代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1371120万股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第三人聘请于2013年到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由于原告工作成绩突出,为了更加激励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创造财富,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20万元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股份为1371120股)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代持这转让的1200000元股权,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挂牌、上市,原告希望转让股权时被告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寻找受让人以实现股份利益最大化。2015年12月被告在新三板上市,后又终止上市。2018年1 月在被告增资扩股中原告取得股东资格。201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及第三人答应尽快将第三人代原告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至今未予以配合办理,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规定,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董事长,也是被告公司发起人,因此第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方式,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背书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3、被告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毫不知情,且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确认。4、第三人已经撤销了向原告赠予的股权行为。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股权转让而是股权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取得案涉股权无需支付任何对价。2、第三人并未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三人已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撤销赠予通知书,撤销了对原告的股权赠予。3、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甲方可以取消乙方尚未取得的权利……。原告将被告公司的车辆开走,侵占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了赠予合同的约定,故第三人有权撤销赠予。4、第三人赠与原告的股权数量是120万股,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公司已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数量不应当变更。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2、关于股权转让数额是120万股还是1371120股。3、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经撤销。法院评判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予合同,2,股权转让数额应为120万股,3、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是股权转让而非赠与合同,故第三人抗辩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送达撤销赠予通知的方式撤销的单方撤销行为无效。
判决结果: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第三人代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2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向原告交付持股证明书并记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
本案陈志宽主任为原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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