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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的适用

  案情:2017年10月30日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持有A公司的11.036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1036%)的股权以225万元转让给乙。协议约定乙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如果乙违反协议的规定逾期支付转让价款超过30日的,则甲有权书面通知乙单方面解除协议。2017年12月26日涉案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乙与B公司签订股份认合同,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11.036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1036%)股权作价225万元用于购买B公司定向发行的30万股份,并于2018年1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4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赔偿甲方损失300万元。

本案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甲与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甲有权依照协议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行使期限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权人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甲于2021年4月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未过除斥期间,甲诉请应予支持。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乙应向甲返还A公司股权,但因乙已将A公司股权折价入股到B公司,客观上无法返还股权,可将折价款赔偿给甲。

  第二种观点认为: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标的股权已于2017年12月完成交付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乙应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转让价款225万元,若乙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甲有权解除合同。该协议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则甲自2018年1月29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至我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近三年时间内,甲均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因超过合理期间,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消灭。对甲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甲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在2017年12月29日前即应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万元,乙逾期付款,则甲自2017年12月30日起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甲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甲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施行前,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因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本案甲与乙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甲在20214月起诉行使解除权,在民法典施行的一年内(同法典202111日施行),没有超过一年时间,因而解除权没有消灭。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不能反推得出在一年内行使的就一定没有消灭这一结论。在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是否消灭还应看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本案的解除权应当认定已经消灭:具体理由如下:

  1在民法典施行前,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虽然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催告不应是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权应当在一年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2、甲2021年4月向法院起诉行使解除权时,已逾三年之久。如果此时甲不行使解除权而起诉主张支付转让价款225万元,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乙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甲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甲以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却得到支持并获得股权转让赔偿价款,这难以让人理解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因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而一般通常理解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法律给予的较长期间诉讼时效制度下的甲权利救济都得不到支持,而短期间的除斥期间下的权利救济却得到支持,这不符合立法目的。

  3、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在民法典实施前的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只要在民法典实施后行使解除权起诉到法院的,在一年内解除权都应当得到支持,那已经过数年、数十年的合同都可以再到法院来起诉并获得胜诉。试想想,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在双方当事人心中早已认可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已经没有了纷争,社会经济秩序已经稳定,却因民法典的实施和最高法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的25条规定,把早已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重新打乱和早已没有了的纷争重新点燃,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 陈志宽律师

注:笔者为该案乙二审代理人,第二种观点为二审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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